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调节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