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 鉴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时间,故其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无线电广播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电视播放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