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其他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淘宝旗舰店截图、服务费发票、化妆品备案信息、产品检验报告、入境货物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民事裁定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2、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三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一审诉讼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无具体含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四,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四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