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四因商标专用权注册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上述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德马”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德馬会”(简体为“德马会”)中,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摩托车;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轮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两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滑板车(电动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