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明知所得为犯罪所得,仍然通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为盗窃、诈骗等上游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的下游犯罪行为。

此类行为一旦被发现,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案情简介】

李四为专科学校在校就读五年制某专业的学生,他有一个好朋友张三。

张三知悉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可牟取私利后,找到李四说明情况,李四表示愿意申办银行卡出租、出借牟利。

于是2021年7月初,张三通过网络联系到微信昵称“X”(未到案,真实姓名不详)的网友,表示愿意向其出租、出借银行卡牟利,张三、李四按“X”要求,于2021年7月10日,分别在多家银行各自用自己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网上银行。

之后, 张三、李四按照“X”的要求,乘坐“X”指定的中间人为二人购买的车票、机票到达某市,二人将各自办理的银行卡、手机卡等交给中间人,中间人持张三、李四提供的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张三、李四则按中间人要求,在中间人指定的处所内,分别于2021年7月13日至15日三天时间,用自己出租、出借的银行卡为中间人支付结算提供刷脸等帮助,造成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遭受严重损失。

之后,中间人转给张三2430元,张三分赃给李四1200元,余款自己留下。

2021年7月13日至15日,全国多地分别接到多人受到电信诈骗的报案,警方均立案侦查。

2021年7月28日,张三、李四因办理的多张银行卡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2021年7月28日9时许,张三在旅店被抓获,当日12时许,李四被电话传唤到案。

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张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44000元,李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117627.23元。

李四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及违法所得1200元。

在查清案件事实后,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明知他人收购、租(借)银行卡实施违法犯罪,明知银行卡出租、出借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却主动申办银行卡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结算刷脸等帮助,使全国各地多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造成众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及时挽回,造成上游犯罪行为人无法及时查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追责,情节严重,被告人张三、李四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三、李四共谋出租、出借银行卡非法牟利,共同为同一犯罪行为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转移款项的隐瞒行为,系共同犯罪,张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四系从犯,因此对被告人李四减轻处罚。

出售、贩卖、出租(借)银行卡是法律规定禁止违法行为,为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是电信网络犯罪案件发生的重要根源,社会危害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李四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李四系在校就读学生,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再犯危险性较小,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出租(借)银行卡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李四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及违法所得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二、被告人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张三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三为主犯,李四为从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张三量刑畸重,对李四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张三、李四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原审法院对二人区分主从犯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张三、李四量刑明显不均衡。

张三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自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三、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

同时,张三、李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张三、李四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帮助掩饰、隐瞒,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经查,张三、李四在本案中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三将犯罪信息告知了李四,二人共同到银行,用各自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涉案信用卡,共同为上游犯罪分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所获非法所得基本相当,故二人的主观恶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关于本案的量刑,张三、李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总额均超过十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李四虽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但免于刑事处罚不当,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关于张三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数额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并退缴违法所得,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张三、李四区分主从犯及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张三、李四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张三、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李四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三违法所得1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张三、李四的量刑部分,即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对李四免于刑事处罚。

三、张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李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律师说法】

上海企服快车周宇龙律师表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会对司法工作带来妨碍,易使受害者的巨大损失难以挽回、上游犯罪人逍遥法外并继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该罪名以明知为成立要件,不知晓自己的银行卡被上游犯罪人员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则不构成该罪。

银行卡只能由持卡人本人使用,出租、转借银行卡的行为本身便已违法,若被用于违法犯罪行为,持卡人本人也会有卷入刑事犯罪的风险。

身份证、实名电话卡等也是如此,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此类银行卡、电话卡、证件等,绝不可轻易出借、出租、出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文案:许昕悦

编辑:周志坚

审核:曹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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