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93148号“奥普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76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第54319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洁肤乳液;洗手液;化妆品;口红;香水;淡香水;润手乳液;防晒乳液;保湿乳液;化妆用乳液;身体保湿乳液;化妆用防晒乳液;剃须后用乳液;面部和身体护理用乳液;美容乳液;身体乳液(化妆品);防晒化妆制剂;化妆用防晒制剂;防晒霜;化妆用防晒油;化妆用防晒剂;防晒制剂;婴儿用防晒霜;防水防晒霜;含有防晒剂的美容贴片;防晒剂;护肤用化妆剂;面霜;装有化妆品的彩妆盒;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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