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59016号“伊犁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申请的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中带有“伊犁”合理合法,具有显著性。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得到消费公众的认可和知晓。
申请人变更后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已明确说明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与申请商标相关的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产品图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出口货物报关单、国际道路货物运单、装箱单、发货清单、出库单、“伊犁馕”产品在北京召开的推介会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伊犁”为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只能表示商品的产地,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进行注册申请缺乏商标应具有的显著性。
故,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商标经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产生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并未明确说明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且,申请商标并非地理标志,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为《“伊犁馕”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与申请商标的类型不相符,我局对其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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