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及“雄兵连”,很多人会理解为“钢铁雄兵的连队”,那么能否将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呢?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第22061555号“雄兵连”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所引发的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作出的判决中,就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将“雄兵连”使用在玩具、游戏机等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来源与军事机关有关联,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被驳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广州超神影业有限公司(下称超神影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游戏机、游泳池(娱乐用品)等第28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超神影业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随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同时,该公司主要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而且已经使用相同名称拍摄了动画电视剧,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使相关公众中误认为其与军队有关联。
2018年4月4日,商评委作出驳回复审决定认为,将“雄兵连”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时,超神影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而且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超神影业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动画电视剧《超神学院之雄兵连》的相关投资协议、发票、获奖证书、网页图片等,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经过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超神影业公司形成了稳定、唯一的联系,具有稳定的市场和较高的商业价值;同时,超神影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他在先含有“兵连”字样的商标信息,以证明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雄兵连”,虽然超神影业公司已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且已经使用相同名称拍摄了动画电视剧,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能被相关公众理解为“钢铁雄兵的连队”,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与军事单位产生联想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同时,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该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超神影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超神影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有果
据悉,在二审诉讼阶段,超神影业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含义源于其知名原创中国动漫《超神学院之雄兵连》,系超神影业公司臆造,具有独特的显著性及识别性,与我国军事机关没有任何关联,不会产生不良、消极、负面影响;超神影业公司已将“雄兵连”投入实际使用并获得了大量相关公众的评论,并未显示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亦未使相关公众将其与“钢铁雄兵的连队”产生混淆及误认;诉争商标已经实际投入市场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并获得较高的市场声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况下,不予核准其注册将严重损害超神影业公司及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获准注册含有“兵连”等字样的商标众多,商评委应当遵循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雄兵连”构成,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的来源与军事机关有关联,进而有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同时,虽然超神影业公司已将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而且已经使用相同名称拍摄了动画电视剧,但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并不能以是否使用作为判定标准;此外,商标授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超神影业公司所提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该案情况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
综上,法院终审驳回超神影业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22061555号“雄兵连”商标:
申请/注册号:22061555 商标申请日期:2016-11-28 国际分类:
28类 健身器材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广州超神影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玩具小屋(2802)、玩具汽车(2802)、游乐场骑乘玩具(2801)、玩具娃娃(2802)、室内游戏玩具(2802)、玩具(2802)、家养宠物玩具(2802)、游戏机(2801)、游戏器具(2801)、游泳池(娱乐用品)(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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