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403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615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1910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604864号商标、第123678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信息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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