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人刘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大高梁”商标用于酒类商标,商标局以“大高梁”直接描述了本商品的原料特点,缺乏显著性特征为由,驳回了商标申请。
刘某不服,申请复审。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然决定驳回注册商标的申请。
刘某不服,向北京中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局的决定,刘某上诉,北京市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法》规定不得将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因为其缺乏显著性特征。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不同的商品、服务来源。
要发挥商标的区分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是标志作为商标注册的首要条件。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因缺乏显著性而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因此,第十一条相对于第十条的规定,被称为商标注册的相对禁止规则。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
高粱是制作烧酒、白酒的常用原料,争议商标“大高梁”,其中“梁”字与“粱”字型近似、读音相同,与高字连用并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将其误读为“大高粱”。
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申请商标“大高梁”虽然本身不是仅仅直接表示酿酒原料“高粱”的词,但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极易被认为是表示指定使用商品原料特点的字词,因此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判断实行个案判断,即使“东北大高梁”商标获准注册,也不能作为证据支持“大高梁”商标具有显著性。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将与直接描述商品原料、质量等特点的词汇相近似的词汇作为商标注册,若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更容易将其认为是描述性词汇而非该词汇本身含义,则该商标可能被认定不具有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判断遵循个案判断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一般不产生证明效力。
本案中,商标申请人刘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充证据材料,且刘守源在其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首页)》中的“是否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材料”一栏中勾选了“否”选项。
刘某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提交符合程序和期限要求的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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