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94167号“儒生坊”商标、第12343872号“大儒生”商标、第58558383号“儒生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儒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儒生”相同,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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