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在第35类、第41类上申请注册号为第67****82号的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
1、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2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与3件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在第35类、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23年03月14日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图样对比:
案件思路
我司在接受申请人委托之后,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5进行了专业的对比与分析,并对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是否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进行详细论证,我司认为:
关于商标近似:
首先,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落单”,引证商标
1、3-5仅根据图形识别,引证商标2显著识别部分为英文“BLAU SCIENCE”,各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不同。
其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1-5的图形主要元素分别为“鸽子、喜鹊、燕子、乌鸦、红嘴蓝雀、燕子”,显然,图形主要构成元素虽同为“鸟”元素,但“鸟”的种类、姿势、神态均有明显差异,同时商标图形整体构成元素、绘制风格、细节以及色彩也有较大区别,商标呈现了根本不同的视觉外观。
共存时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
首先,申请商标由图形、中文与英文组合构成,其构成元素丰富、色彩搭配和谐,视觉效果饱满,本身并不缺乏显著性。
其次,申请商标的图形、中文、英文均与申请人团队建立的机缘相关,商标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有着自身特殊含义,并非仅为“日常用语”,而是具有特殊含义的显著性极高的商标。
再次,申请人独创设计该商标,并将之大量使用在企业经营中的各个方面,进一步增强了商标的识别效果。
故申请商标并不缺乏显著性,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5在整体印象、呼叫等方面尚有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且尚无充分理由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决定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1类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案件启示
本案中,申请商标驳回理由包括商标近似与商标缺显,商标驳回理由虽然较多,但我司根据驳回理由依次进行分析,在近似方面综合论述商标的音形义等方面的差异,在缺显方面综合论述商标本身的特征,并指导商标申请人提供具有针对性的使用证据,从而得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5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缺乏显著性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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