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空间生活安宁与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
一、空间隐私权的法律定位
空间隐私权的保护以一定的空间为法律设计的直接对象,是权利人对自己的隐私空间所享有的人格权利(石瑞,2010:
1)。
其中,“隐的权利”是指“独处的权利”,私人领域在未经本人许可的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形式的干扰和入侵。
“私的权利”即指私人信息的保密性,任何人不得向他人传播或者向公众宣布关于他人的隐私信息。
任何形式的生活内容必定发生在一定的空间范围内,哪怕是虚拟的空间,因此,对“隐的权利”的保护是对“私的权利”的保护的前提。
二、欧美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历史
在美国乃至整个西方的文化传统中,人性本身就包含了对抗各种形式的侵犯的权利(Edward,1964:39),保护隐私被认为是公民自由的应有之意。
案例1:
1881 年密歇根州宣判的德美诉罗伯特案(De May v .Roberts)德美医生邀请斯凯特古德(Scattergood)给罗伯特夫人接生,罗伯特夫妇得知特古德非医务人员,将其告上法庭。
马斯顿(Marston)法官认为:公民在自己的住所享有合法隐私权,生育的过程具有极强私密性,当即判定被告构成对他人的隐私侵害。
1989 佛罗里达诉赖利案(Florida v.Riley)美国最高法院判决警察以400英尺的高度对嫌疑人庭院进行空中监测的行为不构成不合理搜查。
1992凯洛诉美国案(Kyllo v.United States)联邦探员使用热成像仪测量Kyllo房子中的热辐射以侦测房屋主人是否种植大麻,结果判处探员的行为构成不合理的搜查。
案例2 1964年斯托纳诉加利福尼亚案(Stoner v.California)斯托纳抢劫后藏身宾馆,警察在其所住的房间发现抢劫证据。
斯托纳认为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自己所住宾馆房间构成了对《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侵犯。
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重申:宾馆的客人在自己所住的房间内有权受到宪法保护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不能取决于酒店的任何员工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3 福斯特诉中西部生活健康公司案(Foster v.Living Well Midwest,Inc.)福斯特(Foster)女士所属健康俱乐部在未告知她本人的情况下,偷录她健身的录像,作为广告在电视上播放。
原告福斯特女士并未胜诉,法院认定被告实施行为的地点是公共场所。
2005年汉诺威卡洛琳诉德国案(Caroline Von Hannover v.Germany)某杂志社发表了卡洛琳公主同男友在咖啡馆里的照片,卡洛琳公主认为此类照片严重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宪法法院确认了“隐私不限于家里”,“公共场所”同样有隐私,使空间隐私的领域从私人住所扩展到一定的社会公共空间。
案例41931年肯塔基州上诉法院审理的罗德诉格雷罕案(Rhodes v.Graham)被告未侵犯原告物权,但在未经许可情况下窃听原告电话。
里斯法官坚决宣布,窃听他人电话是恶劣的隐私侵权行为。
这标志着法院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突破了财产权的限制,进一步确认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1964年翰伯格诉伊斯特曼案(Hamberger v.Eastman)被告在租给原告夫妇的卧室中安装窃听器,被告以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窃听到任何来自其卧室的声音为由, 主张隐私侵权不成立。
肯尼逊法官表示,传播行为仅能够影响空间隐私权侵权赔偿数额,不成为其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空间隐私权的侵犯。
三、由案例看欧美空间隐私权发展的进路
从保护住宅的核心隐私地位到人格权保护下住宅内涵的不断扩展。
住宅意味着安全自由,是个体享受宁静和温暖的庇护场所,美国的司法判例极为注重对住宅核心地位的保护。
从卡兹案开始,美国的司法界和理论界逐渐摒弃了具体形态物理空间的局限,转而从隐私权的角度转向了对人的关注,许多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住宅,但与人居住和生活相关的场所都纳入了住宅的范畴,住宅的内涵不断扩展呈现出了更加多元的格局:
如临时住所、移动住所。从“公共场所无隐私观念”原则扩展至公共空间内封闭场所的隐私权 。
卡洛琳案之前美国法官在定义隐私范围的时候,普遍固守一个原则:
个人在公众可进入的场所不享有隐私权。卡洛琳案为公共场所隐私权边界的判断带来了转机:公共场合也可以成为受保护的私人空间。
对私人空间的界定,联邦法院提出“场所的封闭性”标准,认为私人空间是相对独立的场所,当事人在这个场所内客观上处于与公众隔离状态,并相信该封闭状态而做出一些在公共场所不会做出的个人行为。
至此,公共场合中的私人空间也被纳入空间隐私权保护的保护范畴。
空间隐私权由传统的物理性侵入扩展至网络时代的合理隐私期待。
20 世纪初,法院对于空间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识还停留在财产的物理性侵入层面。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就将隐私侵犯狭隘地规定为“物理性侵入”。
即时通讯设备的使用已经使物理性侵入标准严重不适合隐私保护现状。
大法官·马歇尔·哈伦(John Marahall Harlan)认为两个标准决定了一个人是否持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首先,一个人必须在具体的条件下或环境中拥有对隐私的真实期待。
其次,社会能够认为这种期待是客观合理的。
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对住宅的隐私侵犯行为由传统的物理侵入扩展到非物理性的侵入,诸如偷录、偷拍、窃听等行为具有巨大进步意义。
(张新宝.2004:292-293)。
四、欧美空间隐私权的保护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在新技术条件和商业模式下,我国公民隐私空间岌岌可危,将隐私权列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加以保障仍需很长一段路。
从人格权的视角扩大住宅的保护范围。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周叶中.2005:278)我国公民的住宅隐私已经得到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但仍从财产保护的视角界定住宅,忽略了人格意义上的住宅权利保护。
从人格权保护的视角来看,住宅的范围是广义的,包括很多与人居住和生活相关的场所,如宿舍、宾馆及与住宅具有相同性质的场所。
因此,扩大住宅的内涵和外延,从人格权的角度拓展隐私保护的适用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完善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个人在公共场所某些情境下对隐私可持有期待,并且这种期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可以且应当存在于公共生活之中。
空间隐私权在我国是全新的权利类型,法律中并无关于空间隐私权的解释和规定。
首先,公共场所这一概念缺乏明确的界定,同时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列举也太过单一。
其次,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在一些地方性管理办法上可见,然而在国家的主体法律上却呈现空白,说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层次低且不平衡,重视程度依然不足,因此亟需从内容和规制效力上完善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在侵犯空间隐私行为的认定上适当借鉴合理隐私期待标准。
我国空间隐私保护权相对滞后,不少学者已开始了有益的探索。
如张新宝认为:“将侵犯空间隐私权的行为归结为非法侵入、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及骚扰”。
类似的行为列举方式也并不鲜见。
这种具体的规定方式有其适用性的优越性,但因太过具体将难以将可能出现的空间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全部囊括其中。
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合理隐私期待”标准,将个人合理隐私期待作为判断行为人在具体空间内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隐私侵权的重要标准。
新媒体背景下的虚拟场景已经成为人们重要的社交区域,用户凭借网络的开放属性发表内容进行社会交往。
虚拟空间的盛行对我们重新思考空间概念、特定空间隐私保护提出了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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