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18392号“窄”商标、第2783149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相同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视觉效果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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