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50921号“厨都CHUD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159719号“厨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091299号“厨都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厨都”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厨都”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扫帚;矮脚金属架(餐具);扫帚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复审的“隔热容器;食物或饮料用保温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二者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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