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自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与世界接轨之后,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几乎达到全面的保护,但从社会公共利益与市场实际情形考虑,适当的限制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使也是必要的。如个人为了学习研究没有经过著作权的许可而使用作品,在著作权法里属于正当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也存在权利限制,当软件作品通过销售而发行,软件著作权人将不再享有发行权,此点如何理解?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涉案软件是激光打标机的核心控制部分,后原告对该软件1.0版本升级为2.0版本。该两款软件均有独立的著作权。原告诉称被告嘉X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2.0版本软件复制并安装在其制造、销售的激光打标机中并进行出售的行为,严重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合法取得该款1.0版本的软件,后因原告免费提供升级业务而对该款软件进行了升级,并将该软件安装于自行生产的激光打标机后连同该装置的解密装置转让给了正泰公司,其并没有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法院评析】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两个侵权行为,其一,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将2.0版本的软件复制并安装在激光打标机中;其二原告未经许可将装有软件的激光打标机转让给了第三人。
首先第一点,原告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到涉案软件的1.0版本,后因为原告告知免费提供升级业务,原告才应予升级。而升级服务其实属于售后服务行为,而售后服务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原告公司的旧版软件的用户是享有将其旧版软件升级为新版软件同上的权利的。因此被告公司作为1.0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其升级安装使用2.0版软件,以及将该软件安装在其生产的光标打印机中的行为并不存在超过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情况。
其次对于第二点,既然被告合法购买软件后升级且将升级件安装于激光打印机的行为不存在侵权,即被告对于此台安装有升级软件的激光打印机享有所有权。本案的疑点在于激光打印机上含有原告的软件,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一个发行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软件发行者只有在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时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计算机软件的复制品经合法发行后,复制品的所有人可以再次转让发行,著作权人无权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就合法发行的软件复制品而言著作权人发行权的权利已经用尽。其不能阻止购买软件者的再次发行行为。因此,被告将软件安装在激光打印机中,将激光打印机再次进行销售的行为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侵权。
中国大陆
美国
日本
韩国
新加坡
英国
德国
BVI
开曼
澳大利亚
加拿大
中国澳门
中国台湾
印度
法国
西班牙
意大利
马来西亚
泰国
荷兰
瑞士
阿联酋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西兰
墨西哥
巴西
阿根廷
尼日利亚
南非
埃及
哥伦比亚
智利
秘鲁
乌拉圭
比利时
瑞典
芬兰
葡萄牙
加纳
肯尼亚
摩洛哥
斐济
萨摩亚
巴哈马
巴巴多斯
哥斯达黎加
毛里求斯
塞舌尔
百慕大
巴拿马
伯利兹
安圭拉
马绍尔
厄瓜多尔
记账报税
税务筹划
一般纳税人申请
小规模纳税人申请
进出口退税
离岸开户
商标注册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公证认证
电商入驻
网站建设
VAT注册
ODI跨境投资备案
许可证办理
体系认证
企业信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