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55666号“旺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80868号“旺角小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705812号“旺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55658号“旺角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780054号“新旺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旺角干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软件出版框架下的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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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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