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69409号“好孩子 G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146397号“好孩子 G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52896号“好孩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552118号“好孩子 G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8452号“好孩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商标发音、外形设计、商标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避孕套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好孩子贝乐园”指定使用在避孕套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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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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