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必须保证与许可人商品质量一致,这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前提.许可人必须慎重地选择被许可人,如果不能达到许可人自己的商品质量,就不要盲目地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标.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对于服务商标而言,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征,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标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以履行此项义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被许可人未在商品上标明自己的名称及产地的行政处罚案件,销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享有管辖权,而应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为了加强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管理,规范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保护商标注册人以及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备案是有关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并不构成许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明确规定合同经商标局备案是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之一,则未备案的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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