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969427号“谷神星 CE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建造风力发电厂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安装门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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