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38604号“准食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

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门头及企业内部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准食报道”与引证商标“准食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凃嘉雯

张潇文

2021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