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08102号“FI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7575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778739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55190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29359号“FI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已经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权利人签订《全球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存。
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介绍、商标共存协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indAUT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运输、停车位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
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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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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