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99704号“永不掉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标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局经审理认为,该标志用作商标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并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充答辩: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属于臆造词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于2019年11月30日已经申请注册了第42732878号“永磁”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永不掉磁”,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整体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第42732878号“永磁”商标与本案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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