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是为了规范劳务派遣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规定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
主要内容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其中,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这里的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工作地点
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经济补偿等费用
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但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
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以下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保。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暂不做调整。
劳务派遣人员由派遣单位参保调整到随用工单位参保,属于成建制转移,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相应服务工作。
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参保手续时,除按《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资料外,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单位委托书、劳务派遣协议、职工名册等材料,在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对应的省、市、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登记及申报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用工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时,应按包括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在内的单位工资总额口径进行核定。
被派遣劳动者的退回和处理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用工单位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但是,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以及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相关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区分情形依法妥善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例如,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劳务派遣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又如,用工单位以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在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其他规定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以防止“假外包真派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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