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国际上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工具,被誉为朝阳产业,该行业自1981年被引入我国,近年来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
但由于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关于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产业促进、行业监管、税收适用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各种规范性文件,适用混乱,缺乏衔接连贯,为应用操作带来诸多不便。
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即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在立法严重滞后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然而,此部分内容共计仅14个条文,且规定的内容相对多为原则,与高速发展的融资租赁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司法审判的迫切需要。
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于2014年2月正式公布了“新司法解释”,改变了以往对租赁物取回程序、价值评估、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衔接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的局面,充分发挥了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市场的规范、保护及引导作用。
一是正名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售后回租与传统意义上的直接租赁业务不同,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并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鉴于售后回租特殊的交易结构,实践中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上存在诸多争议,常被戏称为“准信贷”、“类信贷”或者是“抵押贷款”,法院甚至会因此判定此类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属无效,这给融资租赁行业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赁债权的回收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
考虑到售后回租交易有利于盘活市场主体资产、引导资金服务实体经济,且承租人与出卖人相重合并不违反《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新司法解释迎合实践之需,以“正名”的方式对售后回租合同的融资租赁法律性质予以了认可,统一了司法实践中对该类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不同认识。
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租赁物实际为承租人所占有、使用。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飞机、轮船等此类租赁物的所有权设立、转让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故较好地控制了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以再融资的风险。
但对大量没有所有权登记机关的机械设备及其他动产而言,仅依靠承租人表面的占有外观,很容易导致在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时,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这虽然维护了交易秩序的安定性,但对出租人而言,其租赁债权的物权保障则因此消失殆尽。
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给予了积极的回应,该条规定最引人注意的是其第(二)款,“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该款规定是否合法,学界及实务界对此争议颇多、观点不一。
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可以接受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吗?实践中相关登记机关是否会接受此类抵押申请?该抵押的效力如何,有没有违反《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各种法律问题纷至沓来,有待进一步讨论、商榷。
然而,考虑到融资租赁的经营实践,此种做法虽然与物权法的固有理论相矛盾,但毕竟是在无法定租赁物登记机关的前提下,限制承租人恶意违约,保障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亦未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出租人、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
鉴于此,新司法解释并未局限于民法固有理论之周全,而是兼顾现实之需与立法现状,对此种做法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反映出了法律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所表现出的弹性与张力。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在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出租人积极的合同履行义务即已履行完毕,其在租赁期限内所负有的后续义务则是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消极义务。
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往往处于“钱物两头不着”的状态:
既支付了全部的租赁物购买款项,又没有实际占有控制租赁物,往往面临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风险。因此,如何有效保障出租人的租赁债权,是稳健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不少人因此认为一旦承租人发生违约事项,出租人既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两种救济措施并行不悖。
对此,实务中常有争议。
从法理上看,出租人主张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而已,系要求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至于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在性质上系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
所以说,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实质上是两个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既避免了承租人的双重损失,又妥善保障了出租人对其租赁债权的回收。传统的融资租赁交易常包括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我国现行《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专章仅涉及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买卖合同的诉争则应当依据《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处理。
但是,如何解决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牵连关系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指出。
从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来看,虽然承租人并非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实践中,租赁物及出卖人往往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做出选择,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仅承担资金融通的功能,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且更为了解租赁物及出卖人,故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在本质上是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而订立。
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
然而,承租人毕竟不是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其直接以买卖合同为据向出卖人进行索赔有悖合同相对性的规则。
立足于商业实践的发展需要,新司法解释突破了民法固有规则的束缚,从平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赋予承租人以独立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
该项规定以同时将两个合同及两个合同的连接点出租人均纳入到审判程序为前提,从诉讼程序上间接认可了承租人的索赔权,有利于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全面解决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对合理平衡出卖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利益,促进我国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除了上述四点,新司法解释还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租赁物归属、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损失计算、诉讼时效等问题,细化了《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更为明晰的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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