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承租人(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宿州德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融资人(华能天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订立融资租赁协议A(承租人与融资人于二零二三年二月十三日订立,融资人向承租人收购设备及承租人向融资人租回设备之融资租赁协议)之方式协定融资租赁安排A(融资租赁协议A项下拟进行之交易),据此,融资人将向承租人购买设备,购买价为人民币240,000,000元,以便就融资期A(承租人将向融资人租赁设备的14年期间)将设备租回予承租人,作为代价,承租人须按季度向融资人支付租赁款。
2.承租人与融资人以订立融资租赁协议B(承租人与融资人于二零二三年二月十三日订立,融资人向承租人收购配套设施及承租人向融资人租回配套设施之融资租赁协议)之方式协定融资租赁安排B(融资租赁协议B项下拟进行之交易),据此,融资人将向承租人购买配套设施,购买价为人民币210,000,000元,以便就融资期B(承租人将向融资人租赁配套设施的14年期间)将配套设施租回予承租人,作为代价,承租人须按季度向融资人支付租赁款。
设备指发电站之若干风电设备,配套设施指发电站的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升压站及道路。
该等融资租赁安排之总购买价为人民币450,000,000元。
该等融资租赁安排乃于集团日常及一般业务过程中订立,让集团可取得其营运所需之财务资源及需要使用之若干设备、建筑物及配套设施。
董事认为,该等融资租赁安排之条款乃按正常商业条款订立,属公平合理,且符合股东之整体利益。
于二零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设备及配套设施之未经审核账面值分别约为人民币152,000,000元及人民币133,000,000元。
根据香港财务报告准则,该等融资租赁安排项下之交易将不会导致集团录得任何出售收益或亏损。
公司将于该等融资租赁安排下产生约人民币450,000,000元之总出售所得款项净额,将用作为承租人现有银行借款之再融资,以及一般营运资金,以为集团于日常业务过程中之业务营运及活动提供资金,包括购置风力及光伏发电设备以及建设风力及光伏发电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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