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1058247号商标、第156741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在“录制、传输或再现声音、图像或视频标志用设备和仪器;传真机;电视和无线接收和再现设备;视频录制和再现设备和仪器;预录制录像带和录音带,光盘,数字化视频光盘,只读光盘;录制声音、图像、软件和信息的光盘和软盘、磁带、视频以及其他介质;圆盘式卫星天线;卫星导航系统;打印机,芯片,介面卡,计算机卡调制解调器;调制解调器;电信设备,包括电话,移动电话;应答机”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在“天线;电话机;手提电话;电话答录机”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电子图书阅读器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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