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85206号“XIAO BO X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门店照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经过设计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私人厨师服务;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仅为图片资料,且是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