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1999年6月30日在第三类香水等商标上向商标局提出“奇妙特翘”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奇妙特翘”用于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予以驳回。
申请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称,“奇妙特翘”属于间接暗示性文字,用于制定商品上会使人联想到使用后的美好感觉。
“奇妙特翘”也不是相关行业约定俗成的叙述性表示。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合议认为,“奇妙特翘”一词不属于行业内对制定商品的一般性表述形用词,其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特点至多是暗示,而非直接表示,故申请商标并未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点评 主要涉及商标的显著性问题。
一般认为,根据商标显著性的强弱,可以把商标分为四种,即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性商标。
臆造商标是指有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构成的商标,此类商标来自于当事人的独创,不会与任何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因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例如“海尔”、“柯达”就属于这种情况。
任意商标是指由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无关的非独创性词汇构成的商标,例如“长城”、“长虹”就属于这种情况。
暗示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词汇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指定商品的特点,但仍然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的一类标志,例如“晚安”(用于床垫商品上)等就属于这种情况。
叙述性商标是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标志。
例如“纯棉”(用在服装商品上)、“速效”(用在药品上)就属于这种情况。
本案中,申请商标“奇妙特翘”并不是汉语中的固定搭配,也不是表示化妆品特点的惯常用法,而只是描述了适用本商品后会给人带来的美好感觉,对于本商品的功能、质量等仅具有暗示性,因此可以判定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
商标显著性的核心在于使消费者意欲识别、记忆,从而实现认牌购物的目的。
“暗示性”标志与“直接表示”的标志,有时仅一步之遥,前者可以成为具有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后者则面临着注册与保护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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