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乳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